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公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18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家人在本市高新区**公寓门口因摊位问题和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肢体冲突,后被害人闵某某为帮助周某某上前劝架时被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打伤,造成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