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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25221976********,汉族,离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市**县**镇**村**村民组,在东莞市常平镇**村**堂**号**楼经营私人毛织厂,暂住在该厂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1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23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开车回到本市常平镇**村**堂**号**门口,因停放车辆位置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纠纷,王某某拦在刘某某车前,刘某某下车过去推了王某某肩膀一下,接着两人扭打在一起,王某某倒在地上,刘某某用腿压住王某某胸口部位,用右手打了一下王某某眼角处,之后双方停止扭打,王某某随后打电话报警。刘某某归案后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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