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群众,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许,杨某甲到刘某某在天池宾馆楼底开的义乌两元店购物,二人因退货发生争执,杨某甲便打电话叫来她哥哥杨某乙,被害人杨某乙到现场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二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在门口台阶处二人摔倒,随后发现杨某乙左腿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
2020年7月10日,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件双方达成和解并出具谅解,刘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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