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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64********,无业,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盛北大街与地理路交汇**公司**大学北湖校区工地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将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进行一次延长,时间从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2020年1月2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21日一次重报,审限至2020年3月21日。2019年12月12日,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长春新区盛北大街与地理路交汇**公司**大学北湖校区工地内,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刘某某因琐事互相殴打在一起,马某某用钢筋头将刘某某腿部打伤,刘某某用钢筋头将马某某腹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外伤致腹部开放性锐器伤,其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并出具和解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经达成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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