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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建军,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

本案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1时许,在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贾某某家中,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饮酒的过程中郑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与郑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刘某某用拳头殴打郑某某头部、郑某某将刘某某小手指咬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9月26日刘某某赔偿郑某某各项费用二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弥补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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