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7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万某某,男,53岁,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村**组**号。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7月27日,被害人万某某在本市北碚区歇马镇参加生日宴时,向陈某某提出晚上到其家中做客。当晚23时30分许,万某某酒后搭乘摩托车到达本区青木关镇**小区**-**号陈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2011年二人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住家楼下,先是打电话叫陈下楼,被拒绝后仍坚持上楼敲门。陈某某打开房门后,万某某进入室内与刘某某发生推搡和打斗。其间,刘某某持扳手将万某某头部及鼻部打伤。万某某则持餐桌椅追打刘某某,致刘被迫离开现场后,继续用餐桌椅打砸卧室门及家具,直至民警赶到后被制止。
经鉴定,万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医院诊断,刘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
同年9月18日,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万某某人民币4000元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议书及收据、住院病历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证人陈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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