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8月4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后,该局于同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违法行为人钟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广场**KTV电梯内,因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讲话的声音太大,影响到违法行为人钟某某孩子休息,后违法行为人钟某某与对方发生语言冲突,出电梯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摔倒在地,并使用手脚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肢体皮肤擦伤属轻微伤、右眉弓处皮肤创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1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收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支付的28万元赔偿款后,以书面形式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对被害人足额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相关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司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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