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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混凝土工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23日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7日由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男,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537。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0时许,被不起诉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息烽县**镇**村**工业园区息烽县**加工基地的厂房建筑工地上,因给工人分配住房一事发生矛盾并互殴,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造成王某某左桡骨小头骨折。

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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