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2******,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乡**村**组,现暂住石阡县**街道**旁边的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朋友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在**KTV**包房娱乐,遂联系其之前认识的服务人员谭某某到包房服务,谭某某到该包房一会随即离开。杨某某再次叫谭某某到包房,谭某某将杨某某喊到**包房后独自玩手机,杨某某见状心生不满,连续3次叫谭某某把手机放下未果,便拿起烟灰缸冲砸谭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见冲砸声后前去制止,杨某某再次拿起烟灰缸冲砸在谭某某的右大腿上。刘某某在劝阻杨某某的同时叫谭某某离开包房。杨某某便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并用脚蹬刘某某。刘某某走到包房过道上拿起垃圾桶盖对着杨某某的头部、腹部实施殴打后,到**号包房躲避。杨某某到**号包房找到刘某某后,又与其抓打,后在在场人员的劝阻下双方才停止抓打。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积极赔付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医药等费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费某某、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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