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坊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潍坊****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办**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北流村刘某甲母亲家门口处,因琐事刘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用拳脚将王某某胸部、面部等处打伤。2020年1月7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20年3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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