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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号43040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衡山县**乡**村**组,现在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7日重报。

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衡山县**乡**村村会计李某某一同去大兵鱼场看鱼,在鱼场路口时遇陈某某。陈某某指责刘某某工作的养殖场经常有水漫到村公路上来,并多次用手指着刘某某,称呼刘某某“你甲卵”,刘某某、陈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李某某站在刘某某与陈某某中间劝架。陈某某先用手两次打到刘某某的脸部,后来刘某某、陈某某均用拳头打击对方头部,陈某某额头破裂当场出血,两人被在场的李某某等人制止。

两人被拉开后继续口角,刘某某走到陈某某面前,陈某某朝刘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后抓住刘某某的双手。刘某某向后退,甩开陈某某双手后走开。陈某某捡起一块水泥砖丢向刘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出血。后刘某某报警,两人均被送至医院治疗,在治疗中发现陈某某的右手无名指骨粉碎性骨折。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进行和解,刘某某已赔偿到位并获陈某某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故意伤害致陈某某轻伤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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