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湖北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住安陆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杜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父亲)因秧田放水发生争执,被害人杜某某先朝刘某乙面部打了数拳,刘某甲见状将杜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膝盖压住,后朝杜某某的腿部踢了数脚,造成杜某某腿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右下肢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乙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