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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现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利川**院门卫室与被害人谭某某因工作发生争吵,刘某某遂用右手朝谭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谭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谭某某随即报警,刘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2020年9月14日,经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谭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面血迹(照片形式);2.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利川东方和谐医院诊断证明、利川东方和谐医院病程记录、恩施州中心医院附属利川和谐医院CT诊断报告、申请、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5.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20]临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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