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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渠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三汇镇********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2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其丈夫杨某某、儿子杨某甲在三汇街上遇到余某某、肖某某、何某某等人。刘某某问何某某差杨某某的工程款好久能够结清,何某某遂与刘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何某某用手将刘某某的手推开,刘某某打了何某某一耳光。然后杨某某上前与何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杨某某用脚对何某某使绊子致使何某某受伤倒地致腿部骨折。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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