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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盐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8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系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时30许,被害人汪某某在深圳市**酒吧喝完酒后乘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准备返回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的住处。至2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出租车到达盐田区盐田北**街红路灯路口处南行段,汪某某向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50元车费,刘某某收到车费后称之前约定好的车费是70元,汪某某则坚称约定好的车费是50元,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在报警过程中,汪某某双手背靠,用肩膀顶撞刘某某,刘某某用手将汪某某推开,后汪某某用脚踢了一下刘某某,刘某某朝汪某某脸部打了一拳,造成汪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

经鉴定,汪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8日,刘某某与汪某某达成和解,刘某某赔偿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0000元,汪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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