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浙江**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大院内,因废油收购事宜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上前追打李某某,被拦阻倒地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又起身从旁捡拾木板打砸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左手及左前臂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前臂及左手皮肤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操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接警单、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监控视频、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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