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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黄毛”),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院**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欧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1时40分至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向被害人欧某某讨要欠款,约好在位于本区庄桥街道的庄桥公园见面,后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欧某某的胸部、手臂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左腕舟状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9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付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系致一人轻伤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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