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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焦作市**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鹿邑县马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1时许,在河南省沁阳市沁园办事处焦作工贸职业学院宿舍,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打游戏声音大而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甲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1日,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甲11.3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平常表现良好,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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