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本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晚上,在本市钟某某梧桐苑小区东门外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姜某某的头部,致姜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额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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