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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局科员,捕前住址: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小区**号)。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2时左右,在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新天地小区底商北京瓷氣烤肉店附近,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因旁观国某某与其女友吵架,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劝开。2019年5月5日0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之子侯某甲在北京瓷氣烤肉店门口与国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周某某从瓷氣烤肉店出来见状去劝架时被侯德某甲持刀扎伤,后被拉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看到丈夫周某某受伤后欲对侯某某实施殴打,遇被害人王某某阻拦,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互殴,致其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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