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5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向某某在宁明县城中镇商贸市场一饮食店内吃饭喝酒。饭后,二人离开饮食店步行至“阿东饮食店”门口,与被害人罗某某(属急性酒精中毒状态)相向而过。当罗某某经过二人身旁时,罗某某突然转身无端拉扯向某某衣服,向某某欲甩开罗某某的拉扯,罗某某不放手,刘某某见状将罗某某隔开。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刘某某将罗某某推到在地后,罗某某随即起身扑向刘某某,刘某某抓住罗某某右手扬手将罗某某推开后随即转身离开。罗某某再次追上刘某某,二人扭打在一起,互殴中,罗某某被刘某某殴打倒地受伤。罗某某倒地不起后,刘某某仍朝罗某某踢踹几脚。经鉴定,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系被害人过错引发;案发后,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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