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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18〕2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镇**村**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7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7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5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广场**期**座**楼做水电装修施工时,与同在此地做消防施工的被害人王某某挪动施工工具切割机而发生口角,引起双方相互殴打。打斗中,刘某某致王某某左眼、鼻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3日11时许被民警抓获。

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3.4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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