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5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安福县**乡**村*****号,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受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因给农田引水灌溉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刘某某将刘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事后赔偿受害人4万元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且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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