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村。2011年4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5时许,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村妇女主任邵某某带领黄某某、饶某某到位于**组刘某某家屋后修建污水管道和化粪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修建位置问题与邵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刘某某用拳头殴打邵某某头部和胸部,致邵某某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叶集分局姚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殴打邵某某的事实,后与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 证人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5、 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叶集分局姚李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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