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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20时许,刘某某与家人及朋友在银川市兴庆区**烤全羊店内用餐,徐某某与黄某某无故闯进刘某某用餐的包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推搡过程中刘某某致黄某某鼻梁骨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之后刘某某家属向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黄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涂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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