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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镇**村**组。2000年1月3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2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宁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宁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26日8时许,刘某某驾车与其父亲刘某甲将朱某某妻子载至宁城县**院附近,后朱某某妻子下车离去。朱某某赶到后上车以查看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是否与其妻子有关为由,将刘某某手机拿在手上,后刘某某驾车载着朱某某、刘某甲行驶至宁城县**镇**小区北侧马路上,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朱某某顺车天窗往外爬时,刘某、刘某某往下拽朱某双脚,致其双脚第3、4趾骨骨折,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双足第3、4趾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宁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某某双足第3、4趾骨骨折是由刘某甲、刘某某殴打所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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