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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5********,汉族,中技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本市南开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本市和平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营的食品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拖鞋殴打被害人梁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外伤致:1.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右侧鼻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外鼻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鼻出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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