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市,住扶余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刘某甲、张某某、邢某某和王某甲在**乡**村**烧烤店吃饭。因酒后言语不和,王某甲和刘某甲之间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张某某、邢某某将王某甲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张某某、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谅解书、赔偿协议:刘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户籍证明:刘某甲无前科劣迹;
3.到案经过: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
(二)证人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丙等多人证言:刘某甲等人对王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王某甲对矛盾激化有过错;
(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刘某甲等人对王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已赔偿并谅解,不追究刘某甲等人责任;
(四)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刘某甲对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五)鉴定意见:王某甲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应认定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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