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7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市**县,户籍所在地**县**委**路**号,现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6时许,张某甲(另案处理)因向潘某某索要修车费未果,将其带到**县**路张某甲经营的**店内,二人发生口角,张某甲用拳头殴打潘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左后侧抱住潘某某,张某甲继续用拳头殴打潘某某面部,致潘某某鼻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潘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病历、案发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雷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4.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辽宁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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