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镇**村**号,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与先锋道交叉口东50米处的马路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出租车司机薛某某是否绕路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用拳头殴打薛某某的头部,致使薛某某鼻、眼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向薛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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