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3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师宗县,住师宗县**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释放;于2020年8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同事余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土瓜塘村杜康酒吧内饮酒。当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洪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到酒吧内购买烧烤过程中与老板周某某发生口角,后洪某某等人又至酒吧内敬酒,在敬酒过程中与刘某甲及其同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斗。打斗结束后刘某甲从酒吧出来,看到洪某某等人仍站在路边遂心生不忿,刘某甲到其乘坐的云******号大众牌轿车后备箱内拿了一根勘测施工用木桩殴打洪某某,将洪某某的左手臂打伤。经鉴定,洪某某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刘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刘某甲的家属于2020年8月6日赔偿洪某某108000元,洪某某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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