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3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1********,汉族,半文盲,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乡**村**队007户,暂住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号上海**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钢管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方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