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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公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6时许,被害人孙某丙因怀疑姐夫何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孙某丙和其父母孙某甲、孔某某进入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刘某某租房内,并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手腕上的玉髓手镯破碎,刘某某右手拿着玉髓手镯碎块、左手用拳头击打孙某丙的头部、颈部等处,致使孙某丙右枕部硬膜下血肿。2018年8月6日经法医鉴定,孙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刘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3、谅解书,证实刘某某与孙某丙已达成和解,对刘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4、刘某某、尹某某伤情照片、破碎两截的玉镯照片。

5、鉴定意见,证实孙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孙某乙的弟弟孙某丙,与岳父孙某甲和岳母孔某某到刘某某家中,与刘某某及其母亲发生厮打的事实。

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4日6时许,其开门时家中冲进来两男一女对尹某某及女儿刘某某厮打,双发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8、证人孙某乙证实,其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

9、证人孙某甲、孔某某证实,与儿子孙某丙到新河金都花园小区一户家里找女婿何某某,三人进入屋内与刘某某一方发生撕打,期间刘某某划拉孙某丙头面部的过程。

10、被害人孙某丙证实,因怀疑姐夫何某某外面有女人,2018年3月24日凌晨其到**小区刘某某家门口等何某某,早晨6时许刘某某母亲开门后,其进入屋内与刘某某及其母亲、何某某发生撕扯,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持一物体打伤孙某丙头顶、脖子处。

1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24日6时许,刘某某位于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进来两男一女,对刘某某及其母亲殴打,并致刘某某手上玉镯摔碎,刘某某捡起破碎的玉镯将孙某丙头部划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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