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钟凯丽,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平湖市**镇**集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座**室,喝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鼻部受伤。
经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 谅解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证人史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勘验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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