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01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南城县****退休职工,住南城县建昌镇**市场附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4日被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5时许,在南城县建昌镇人民广场菜市场哈哈贝贝托育中心附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三轮车停放问题与邹某某发生争吵、拉扯。被害人尧某某见其老婆邹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便上前与刘某某发生拉扯。刘某某便与尧某某发生殴打,后经南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尧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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