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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5日)。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16日至2月28日、2020年4月26日至5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楼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翟某某(女,49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不起诉人持拳将被害人打伤,致其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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