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家住信丰县**乡**村**小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5 日7 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家里出外干农活,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对骂并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将张某某扯倒在晒谷场上,张某某倒地后,后背着地,正脸朝向刘某某,刘某某上前右腿膝盖着地并使用左腿膝盖跪顶在张某某左胸前部位,左手压住张某某的双手,右手打张某某脸部,致使张某某左侧第5、6 根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表示其请求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且刘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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