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高新检捕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8********,汉族,初中肄业,临沂市**区人,工人,住临沂市**区**镇**村**号。2018年8月2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伟明,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欣茹,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其前夫孟某某离婚后因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刘某甲与陆某某商量后花费3000元雇人将孟某某打伤,并提供孟某某详细的家庭住址及照片。陆某某在案发前一天与绰号“锁某某”的人一同前往蹲点。2008年8月4日7时15分,孟某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高新区**路**路交汇南100米处时,被一辆无牌本田**轿车截住后,被车上的“锁某某”等三名男青年持洋镐将孟某某打伤,孟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被砸坏。经鉴定,孟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五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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