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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刘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3********,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镇**村**号,农民,联系方式18257******。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夏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10月2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夏某某**镇**村村民龚某某与刘某甲家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派出所正在办理中。2020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刘某甲的儿子刘某某听说此事后从郑州返回家中。2020年10月4日16时许,刘某甲、刘某某等人以龚某某家的墙头垒在自家地里为由,对墙头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龚某某进行阻止,刘某某与龚某某发生撕打,刘某某将龚某某腰部殴打致伤,造成龚某某腰3椎体横突骨折。经夏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刘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开案发现场。2020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龚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龚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11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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