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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龙泉市西街街道河厂弄一处二人合伙经营的麻将馆内发生争执,刘某某使用现场的麻将砸向林某某身体,致使林某某左眼受伤。2020年5月6日经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外伤性前房出血,左眼晶体完全脱位,睫状体脱离,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9日,刘某某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4月12日,刘某某与林某某达成调解,刘某某赔偿林某某4.8万元人民币,并得到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麻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书、收据、谅解书、协议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3、证人练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 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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