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4时许,在河南省睢县**乡**村村民刘某甲家门口,因刘某甲浇地占井时间长,刘某乙急着浇地,刘某乙酒后将刘某甲正在浇地的水泵电源断掉,后骑摩托车到刘某甲家辱骂刘某甲,并朝刘某甲脸上扇了两耳光,刘某甲用脚朝刘某乙跺了一脚,将刘某乙跺倒在地。刘某甲报警,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左侧第7、8肋骨骨折,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