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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放火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7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住址:保定市徐某区**镇**村东区83号,于2019年12月23日被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蔡文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21日21:19至30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个人问题为报复马某某,使用柴油和打火机点燃徐某区**大街**路段两侧的9个塑料垃圾桶后便离开。被点燃的垃圾桶路段为徐某区繁华路段,垃圾桶附近有门脸房、路灯杆、汽车、树、变压器、流动行人,点燃的垃圾桶会对周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路人及时发现并灭火,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烧毁的5个垃圾桶价格1025元。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12月21日21时19分至9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个人问题为报复马某某,使用柴油和打火机点燃徐某区**大街**路段两侧的9个塑料垃圾桶垃圾后便离开。被点燃的垃圾桶路段为徐某区繁华路段,垃圾桶附近有门脸房、路灯杆、汽车、树、变压器、行人,因路人及时发现进行了灭火,其中变压器附近垃圾桶完全烧毁,未造成后果,经鉴定,被烧毁的5个垃圾桶价格1025元。

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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