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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放火案)(刘佳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99********,汉族,大学在读学生,户籍所地与现住地址均为新疆昌吉市**路**号**院**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该局执行。

本案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刘某某在昌吉市长安路昊泰酒店隔离其间,精神分裂症病发,将其所在的该酒店1015房间内窗户玻璃打碎,使用自己的打火机点燃该房间内床上的床单,烧毁酒店窗帘、床垫、布草、地毯、浴室门、沙发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884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酒店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酒店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某在案发时属于限定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请求不予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目前属于大学在读学生,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判处刑罚不利于其改造和成长,违背了法律教育的目的,同时可能增加新的社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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