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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88********,汉族,本科文化,**核电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号楼**单元**号楼。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9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淘宝、闲鱼等网店内,向包括宜兴市**镇的吉某某在内的全国各地网友销售经他人破解的国际版抖音APP软件(累计销售524人次)。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程序能够在国内版抖音的基础上增加国家/地区的选择对话框,使程序能够实现自定义播放其他国家/地区的视频,对“抖音短视频”程序运行过程中的数据进行未授权的修改,属于破坏性程序。经调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其销售上述国际版抖音软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55.58元。

2019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核电有限公司上班时,从单位领导处得知民警正因本案找其了解情况,后其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6355.58元退赔给了抖音公司,并取得了抖音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抖音公司提供的刑事谅解书、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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