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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费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费县**镇**村**号,住费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后,费县**镇**村的李某甲(已起诉)通过闲鱼在广东购买一辆棕色别克昂科威SUV事故车的车辆手续,而该车车体被河南省商丘市的李某乙以13000元购买。同年5月,李某甲在明知车辆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3.5万元的价格自他人处购买了一辆棕色别克昂科威SUV。后李某甲联系李某已提出以其购买车辆的发动机与李某乙所购事故车的发动机进行交换,李某乙同意。李某甲遂委托费县**乡***村的王某某(已起诉)将其购买车辆上的发动机、车架号拆下更换为事故车的发动机、车架号。该车更换发动机后因与原车程序不匹配,无法启动,李某甲遂电话联系经营“**开锁公司”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由刘某某为该车进行电脑编程,并收取李某甲支付的1000余元费用。事后,李某甲以事故车的相关车辆手续为其购买的车辆办理落户手续。

经查,该车系费县***区***村村民陈某某于2020年2月被盗的车辆,价值13.5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其所调试程序的车辆系来历不明车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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