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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曾瑛,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王某某、管某某、刘某某(均提起公诉)先后两次翻墙进入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9号楼,撬开空压机房窗户翻窗进入机房内,盗窃放置在机房内的废旧电缆线1200余斤,之后三人将盗窃的废旧电缆线销售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废旧电缆线,仍然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转卖。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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