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朔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黄某某(已判决)在阳朔县城范围内盗窃三十余辆电动车电瓶,共计盗窃所得电动车电瓶200余个。之后黄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电瓶以每个35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阳朔县阳朔镇武警路口“废旧回收店”的老板刘某某和苏某某(刘某某的妻子,已判决)。刘某某和苏某某二人在明知黄某某的电瓶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被盗电瓶共计价值132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然伙同妻子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且本人患有癌症,其妻子苏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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