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家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先后多次在芦山县龙门镇自己所开的电器销售店铺内和家中以3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已处)购买其盗窃而来的雅乐思牌电磁炉53台,其中一次性购买31台。后刘某某将收购而来的电磁炉出售了49台。经芦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乐思牌电磁炉每台价值人民币240元。2019年9月30日,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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