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包头市**地产中介,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栋**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昆区公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担任包头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15万元公司货款用于个人还款和投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害单位陈述,证实刘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实刘某某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
3、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时已达到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营业执照,证实包头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为李某某。
5、书证回款明细、收据,证实刘某某收回货款20万元,将其中的5万元交回公司。
6、书证发票及送货单,证实包头市**商贸公司向希铝共送货644047.46元。
7、书证工资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在被害单位工作的事实。
8、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已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10、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实其挪用资金的事实经过。
1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取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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