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吴中区**镇**二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提取公积金条件的情况下,为套取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通过网络搜索查询代办套取公积金人员,以支付费用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办理相关材料。2018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他人伪造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2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至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阊胥路支行提取公积金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有的购房发票系伪造。
2019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9月27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